
就一般認知,公司(法人)是法律擬制的組織體系,不似自然人有感官知覺,無從感受到喜怒哀傷,自然不會有精神痛苦。當公司名譽或信用受侵害時,司法慣例即以「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為由,否認公司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大法庭作成最新民事裁定,正式推翻了過往的司法慣例,法人將可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未來訴訟攻防如何舉證,將是新的挑戰。
在現代商業社會,一家公司的「名譽」與「信用」不僅是無形的資產,更是其生存與發展的命脈。一則不實的負面報導、一次惡意的商業詆毀,都可能對公司造成毀滅性的打擊。這些打擊,除了反映在營業損失、股價下跌等「財產上損害」外,更深層的傷害,是其在社會公眾、合作夥伴與消費者心中長年累積的正面評價毀於一旦。
公司(法人)畢竟不是一個活生生的自然人,只是法律擬制的組織體系,沒有感官知覺,無從感受到喜怒哀傷,自然不會有精神痛苦。所以,關於其名譽或信用受到侵害時,歷來司法實務的主流見解(例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就以「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為由,否認公司可請求所謂的「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大法庭的新宣示
不過,最高法院大法庭於今(2025)年6月20日作成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 號民事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正式推翻了數十年來的司法慣例,宣示: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文彙整此項裁定新見解的論證過程如後,以供讀者參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