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子董事超額移轉持股,受控董事當然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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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董事或負責人的認定,公司法採取形式主義的立場,僅依法定程序選任者,才能稱為董事(即法律上董事)。所以企業實務上,經常利用人頭掛名董事職務,至於真正實際控制之人,則名義上不擔任公司董事,即使所有董事皆須聽命行事而大權在握,也不會被認定為公司負責人,更難以就其違法行為予以課責。

「實質董事」與「法律上董事」之責任

為管控此種權責不符的公司治理亂象,公司法引進「實質董事」的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而於第8條第3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其意旨在於使「實質董事」行為時,應與「法律上董事」負有相同的法律責任。如此一來,公司法上對於法律上董事的其他規範,是否也可適用於實質董事?例如,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舉例言之,某A上市公司股東指稱B公司為A公司的影子董事,其透過控制的C公司與D公司,持有A公司的股份,並運用影響力而使C、D公司選任為A公司的董事。嗣後,B公司授意C公司出脫其所持A公司的全部股份,故該股東認為影子董事B公司及其控制的C公司既已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則實際受A公司控制之董事D公司如未當然解任,則將導致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197條第1項的規範意旨無法落實。因此,主張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範意旨,類推適用第197條第1項,而使D公司的董事資格當然解任。(改編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商暫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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