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債權讓與,我國民法採取自由轉讓的 原則,除依債權性質不得讓與、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的債權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轉讓予第三人(民法第294條)。但因所轉讓的標的是抽象存在、欠缺公示外觀的債權,為保障債務人利益或交易安全,民法 第297條特別規定,未經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 權讓與乙事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即「債權之讓與,一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受讓人始 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因此,債權讓與的通知是否完成,攸關受讓人後續權利行使與主張的合法性,本文乃自債權讓與的法律結構、讓與通知的性質出發,並以不同時點下的債權讓與,說明受讓人應為的通知及其他應留意或踐行的程序。
債權重複讓與效力 應為未定而非無效
債權讓與是指將債權移轉予第三人,使第三人成為既有債之關係的債權人,亦即債之關係的內容不論質與量都沒有變動,只變更債之主體,由新債權人取代舊債權人。例如:債務人積欠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款債務,銀行將該卡債債權移轉予資產管理公司。
由於這樣的交易安排使債權發生移轉變動,作為交易標的的債權又屬無體財產權,故債權讓與的法律行為,性質上為準物權行為。至於讓與人之所以願意讓與債權予受讓人,可能是基於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上原因,則屬於負擔行為。我國通說採取物權行為不論原因為何,其效力均不會有所改變,所以在債權重複讓與的情形下,第二次債權讓與的準物權行
為並非當然無效,而應依民法第118條規定係 屬效力未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