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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報境外所得及境外已納稅額爭議解析
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境內者,須就全球所得課稅,為避免重複課稅,境外所得在當地已繳稅的部分,可以抵減營所稅。然而境外所得的計算,到底是依我國稅法,抑或是當地國稅法,則未有清楚規定,而且解釋函與行政法院判決的見解也不一致,為減少徵納雙方困擾,亟須釐清相關爭議。
由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可知,營利事業之課稅係為屬人兼採屬地主義,亦即,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為避免重複課稅,其在境外已繳納與當地政府之所得稅得用以扣抵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反之,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般營利事業係將財務所得按相關稅法規定,調整為稅務所得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惟針對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但在其他國家設有分支機構之營利事業,其在我國境外之分支機構原則上應先依當地國稅法之規定課徵所得稅,惟該分支機構之所得納入總機構之所得申報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究竟應按我國稅法之規定調整申報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抑或是直接以該當地稅法規定之所得申報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參諸現行稅法相關條文並未明文規定,若再考慮境外已納稅額扣抵數,稽徵機關之審核依據亦無明文之標準,因而導致實務上營利事業申報方式不一,但主要有表一之三種申報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