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裁定支付紙上公司管理費用之案件 不得於稅上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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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2024)年9月30日,香港原訟法庭(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CFI)在一案件中裁定,一香港公司支付予英屬維爾京群島(BVI)關係企業的管理費用因分別違反了香港《稅務條例》的一般反避稅條款及一般扣除規則而不得於稅上扣除,法庭維持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並駁回該香港公司之上訴,茲說明如下:

爭議點、法庭之判決及分析

額外費用是否與該香港公司所產生的課稅所得相關,而可依《稅務條例》第61(1)條之一般扣除規則於稅上進行扣除

額外費用是否與該香港公司所產生的課稅所得相關,而可依《稅務條例》第61(1)條之一般扣除規則於稅上進行扣除是主張有透過口頭約定以變更管理合約條款,而後則轉而表示是透過行為變更合約。

法庭發現,稅務上訴委員會的確接受納稅義務人可以透過口頭或行為(指並未要求變更合約的相關行為只能透過口頭達成)來變更合約條款,然而納稅義務人提出之證據不符合要求,因此未能證明存在合約變更一事。

納稅義務人所提出的證據不符合要求之原因是因為:

(1)對額外費用的性質以及對同意變更計價費率的依據所提供的證據有不同版本(例如:證人描述該費用為獎金而非管理費用)(2)納稅義務人選擇不傳喚對此事有直接瞭解的證人;(3)納稅義務人試圖依賴空洞的主張或不明確的多個傳言來證明合約變更一事。

綜上所述,因無法確認額外費用的性質,法庭認為額外費用與納稅義務人所產生的課稅所得不相關,故不能依《稅務條例》第16(1)條之一般扣除規則於稅上進行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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