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爆發以來,臺灣企業面臨史無前例的挑戰,不少產業受到疫情嚴重衝擊,營收大幅下跌,以致產生巨額虧損。因此,在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虧損企業可按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申報營業虧損,若未來十年內課稅所得額為正數時,可以作為扣抵虧損使用,即為前虧抵後盈之概念,藉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惟所得稅法第39條雖有明確規範盈虧互抵適用之法定要件,然而在目前稽徵機關普遍將虧損扣抵視為租稅優惠的情形下,徵納雙方針對適用虧損扣抵所產生之歧見仍層出不窮,本文將先探討盈虧互抵之意涵及法定要件,並針對會計帳冊簿據完備適用虧損扣抵之要件,分享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35號判決,再藉由該判決引出兩個適用虧損扣抵法定要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如期申報」所產生之爭議,以期主管機關能對於盈虧互抵現行法制進行重新檢討,方能消彌徵納雙方之歧見。
盈虧互抵意涵及法定要件之探討
首先,量能課稅原則乃係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所具體化之稅捐正義,即稅負之高低應按經濟給付能力來衡量,經濟能力越強者,其稅賦負擔應較經濟能力差者為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規定:「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揭示斯旨。再者,營利事業係以永續經營為目的,理應在企業最終營運週期終了時,將營運期間所有累積盈餘與虧損一併結算其經營成果,惟政府課稅不可能待企業結束營運後再一次課稅,因此,基於呈現一段期間企業之經營成果及國家財政的需要,必須以「年度」作為計算所得課徵稅捐之基礎。惟若簡單以年度劃分課稅,對於近期因全球局勢及疫情肆虐所造成產業劇烈波動,或是產品生命週期較長之產業,卻在未來有盈餘時無法進行跨年度虧損扣抵,勢將造成盈餘年度所繳納之稅負,超過企業實際所得應負擔稅負之不合理現象,嚴重違反量能課稅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