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科技快速發展,縮短人類距離,國界已趨模糊,也造就營利事業不需在市場國(消費地國)設立固定據點,不需營業代理人也能透過數位科技及網路跨境銷售貨物或勞務;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的蔓延,更將電商跨境銷售模式推上高峰。而大型企業因掌握更高的數位科技技術與更多的客戶資料,而能取得更多優勢,也因此造就Google、Amazon、Facebook、Apple等大型跨國企業(MNEs)於市場國賺取鉅額利潤。
然而,市場國之所得稅法或簽署生效的租稅協定,多以外國營利事業在市場國設立常設機構所產生的營
業利潤作為課稅要件,而境外電商跨境銷售電子勞務
我國所得稅課稅現況與未來挑戰面臨嚴峻的租稅挑戰,紛紛出現稽徵困難及稅基侵蝕與稅收流失等問題,歐美國家乃開始討論如何對大型跨國科技企業進行課稅。然因此問題龐雜、協調難度高,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需花費相當時間研究全球一致性長期徵稅解決方案,而在提出最終方案前,歐盟執委會先在107年3月提出暫時性租稅措施,針對在歐盟境內提供數位服務、全球年收入超過7.5億歐元,且在歐盟境內數位服務年收入超過一定金額的數位企業課徵數位服務稅,引發許多國家(包括我國)的省思與重視。
我國數位經濟課稅制度更迭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參考美國稅制,對於外國營利事業的營業利潤,並未以經由固定營業場所營業作為課稅要件,故對MNEs運用數位科技或透過網路在我國銷售貨物或勞務的利潤仍保有課稅權,不似歐盟會員國問題嚴重,但仍因這些MNEs在我國境內缺乏顯著商業活動而面臨課稅資料掌握問題,及B2C
(Business to Customer)收入因沒有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幫忙申報所得稅而產生稅收流失的問題。
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
規範網路交易課稅範圍
有鑑於此,財政部於94年5月訂定「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規範網路交易業者課稅範圍,以使營業人(營利事業)透過實體通路與網路銷售間的租稅維持衡平。然而近年消費習慣快速改變,外國營利事業交易態樣也推陳出新,尤其在勞務方面,銷售模式更是大幅躍進,跨境電商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勞務,由消費者以網路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互動式溝通、遊戲等電子勞務交易型態日益普及,例如:線上遊戲、線上訂房、線上觀看影片或書籍。由於交易訊息具隱密性,且大多未經由國內個人或業者協助提供,稽徵機關更難掌握課稅資料,同時孳生是否屬我國境內銷售及是否屬我國來源所得的爭議;如是,如何申報繳稅、
課稅所得計算等問題。
營業稅法打破「固定營業場所」
維護租稅公平與稅收
由於前述電子勞務銷售對象大多為個人消費者(B2C),多數銷售額無法透過國內營業人報繳營業稅及辦理所得稅扣繳方式完稅,只能依賴跨境電商主動誠實申報,缺乏報稅方式規定。財政部乃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條之1、第6條、第28條之1及第36條規定,明定自106年5月1日起,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逾新臺幣(以下同)48萬元者,應自行或委託報稅代理人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至此,我國營業稅法打破外國營業人以「固定營業場所」為營業稅報繳主體的概念,境外電商已成為我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除可掌握其銷售國內個人消費者的營業稅稅源,也可進一步掌握所得稅稅基,維護租稅公平及我國稅收。
所得稅推計課稅方式愈趨簡便
若境內自然人透過境外電商架設或建置的網站或電子系統(如:Google Play或 Apple
store)購買國外業者提供的電子勞務,係由境外電商向境內自然人收取款項並支付價款給國外業者,境外電商應以其向境內自然人收取之全部價款開立雲端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國外業者自境外電商收取的價款部分則非屬我國營業稅的課徵範圍;若提供勞務的業者係本國業者,交易流程則為境外電商向境內自然人收取款項並支付價款給本國業者,境外電商應以其向境內自然人收取的全部價款開立雲端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本國業者向境外電商收取之價款,則由本國業者自行報繳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