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紙股東的紛爭至今已然白熱化,而箇中牽涉到諸多公司法的議題,更可謂公司法的實驗場。例如,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現行法沒有直接救濟的管道;監察人召開股東會的權力是否過大等,在在引起了專業之士的關注與討論。除了上述公司治理的問題外,還有一點在台紙案引起了不小的風波,是實務上大中小各型公司都可能面臨到的共同問題,就是公司大小章的使用。
印鑑VS簽名
因為歷史習慣,臺灣及大陸仍然以印鑑為公司簽署的主要方法。其實,習慣跟外國公司做交易的人,就知道西方國家根本沒有蓋大小章的商業習慣,而是由代表人親自簽名的方式來簽署各種文件。(英美法的鋼印(commonseal)意義則與國內的大小章完全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從刑事鑑定的角度來看,簽名的安全性並不差,偽造者要寫出與書寫者相同特徵的簽名,其實有一定的偽造難度;然而我國實務上仍然頗為仰賴印鑑,即使民法已經規定簽名跟蓋章具同等效力,但實務上仍可見少部分機關還堅持著人到章沒到就不能辦事的規定。當能夠象徵同意的載具(印鑑)跟能夠行使同意權之人分離,就產生實務上諸多印鑑保管及使用的各種法律問題。
多套大小章並用
實務上多數公司都至少備有兩套大小章,一套作為經濟部登記及變更登記使用;另一套則用於銀行往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