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據現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投保中心得對已經卸任的董監事提起代表訴訟,對比之下,則沒有規定能否對已經卸任的董監事提起解任董事之訴?據此,最高法院見解曾有分歧,惟近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此項爭議應可告終結。
民國(以下同)109年6月10日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修正第10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也就說,關於上市上櫃公司董監事違法失職,本次修正賦予投保中心得對該董監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第1款的代表訴訟),以及請求裁判解任董監事(即第2款解任訴訟)。依該2款文字來看,投保中心得對已經卸任的董監事提起代表訴訟,對比之下,解任訴訟則沒有規定能否對已經卸任的董監事為之。例如:A上市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總經理B,涉嫌對於訂單墊高加工成本,從中賺取不法利差,但事發後隨即自行辭職,則投保中心能否依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B提起解任董事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