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核准分期繳納, 宜統一見解減輕處罰

字級
  |    | 

財政部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參考表),依案件情節輕重,有不同處罰倍數或金額,有了參考表的客觀標準,稅局裁罰時可據以依循。各稅裁罰參考表中,「已補繳本稅」是共通之減輕處罰要件。若申請分期繳納本稅,先繳納部分期數稅款,但尚未全數繳齊,是否符合「已補繳本稅」減輕處罰?

分期繳納是否為已補繳本稅
稅局見解不一 

所謂「已補繳本稅」,為納稅義務人在裁罰處分核定前,先繳納本稅。以營業稅為例,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未列入當期銷售額申報,按所漏稅額處罰倍數為 1.5 倍,若已補繳稅款者,可降為 1 倍罰鍰。尤其未開發票累積的銷售額通常很可觀,漏稅額若為 300 萬元,是否已補繳本稅,罰鍰差距上百萬元。

然而,目前各區稅局處理標準似不一致,造成納稅義務人困擾。根據詢問結果可能有三種情形:
一、 繳 納 部 分 期 數 之 分 期 繳 納 稅 額 後, 即 為「已補繳本稅」,適用較低裁罰倍數。
二、全部繳納各期分期繳納稅額後,始核定裁處書,因「已補繳本稅」,故得適用較低裁罰倍數。
三、申請分期繳納本稅,即無法減輕處罰。

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以民意信箱回覆納稅義務人詢問時,引用財政部民國(以下同)100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 09900535810 號令:「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規定部分所稱『已補繳稅款』,指所漏稅款已全部補繳完竣。」認為納稅義務人如經核准分期繳納營業稅,惟未能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全部繳清核准分期之營業稅,尚無法適用參考表所稱「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而得減輕處罰。然裁罰處分於何時核定可能左右是否能減輕處罰。

補徵鉅額稅捐可分期繳納
反無法降低處罰似不合理

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規定,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事由或經濟弱勢者,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繳納稅款者,可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稽 徵 法 於 110 年 修 正 時, 增 訂 第 26 條 之 1,除了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之外,經稅局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稅款也能向稅局申請分期繳納,最長不能超過三年。

逃漏稅除了罰鍰之外,由於須補繳本稅金額可能相當鉅大,逾期繳稅還須每 3 天加徵 1%滯納金,30 日後未繳納者,除了滯納金累計至滯納稅額 10%,亦將移送強制執行,若財務狀況難以繳納,無疑是雪上加霜。然而,處罰最終是為了促使納稅義務人能依法納稅,因此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之 1 增訂被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者,可分期繳納。

參考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之 1 的立法精神,使納稅義務人可負擔稅款,以將稅款繳清,因此放寬納稅義務人可申請分期繳納,為有財務困難的納稅義務人解套。若因申請分期繳納而不能減輕處罰,納稅義務人反而須負擔較重的處罰,使申請分期繳納如同陷阱,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之 1 的美意大打折扣。

全文未完...

欲閱讀全文,可訂購本期雜誌電子雜誌
如果您喜歡我們的文章,您可以訂閱電子報,獲得最即時的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