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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君及其家人長年居住國外,並已於幾年前過世,而甲君之繼承人於日前始發現甲君於臺灣境內留有財產,遂來臺辦理甲君之死亡登記及查調甲君之財產資料,以進行後續遺產稅申報及財產繼承之相關事宜,惟甲君之繼承人於自動補報遺產稅後,遭稽徵機關以本案稽徵機關已進行調查為由,認定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有關自動補報補繳漏稅款免罰之相關規定。惟就繼承人之立場而言,繼承人自始未收到稽徵機關之調查函,且從其回國辦理甲君之死亡登記,並向稽徵機關查調被繼承人之相關財產資料都可以證明,其雖已逾遺產稅申報期限但欲自動補報繼承人遺產稅之真意,惟稽徵機關卻在其申報甲君之遺產稅後,主張「稽徵機關業已進行調查」,進而否准其自動補報所漏稅款之免罰規定,而滋生爭議。
有關調查基準日,財政部先後修正過幾版的認定原則,本文擬先分析新認定原則頒布後對於調查基準日判定之影響,再就新認定原則之適用性爭議加以分析,從而瞭解稽徵機關不應只以「調查基準日」做為裁罰依據,仍應就個案狀況評估納稅義務人之違章程度做適切之裁罰,方能符合比例原則,期能消弭徵納雙方之歧見,藉以降低行政訴訟之案件數量。
調查基準日之認定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觀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給予漏報繳稅捐者自新之機會,而鼓勵納稅義務人在得知其有漏申報稅額之情事時能夠主動向稽徵機關進行補報繳。因此,在稅捐機關未派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則給予免罰之鼓勵,除了能降低稽徵機關的稽徵人力與成本外,也藉此提高納稅義務人自動履行應盡之納稅義務,以達事半功倍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