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財稅第31580號函牴觸憲法之釋例

字級
  |    | 

我國所得稅法關於盈虧互抵之規定,首見於民國(以下同)5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126條之第39條。根據財政部所出版的「所得稅法令彙編」之記載,當時的立法理由為「以往年度虧損原則上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以年度為期限,計算營利事業之所得,常使變動性大之所得,負荷過重。外國法例有將以往年度虧損後轉或前轉等方法,惟前轉使以往年度稅負不確定,且退稅手續繁瑣,殊非所宜,故本法採後轉法,並為建立藍色申報制度,對帳冊齊全,申報正確者,予以優待。」因此,我國所得稅盈虧互抵之立法,除遵循外國之立法例,對所得變動性較大之企業按其整個經營活動期間之淨課稅所得,予以公平合理課稅之外,並兼有推動當時之藍色申報制度的政策目的。

本文藉由釋例逐步說明與盈虧互抵有關之財政部66年3月9日臺財稅第31580號函,牴觸上述之立法意旨,並違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

 

 

全文未完...

欲閱讀全文,可訂購本期雜誌電子雜誌
如果您喜歡我們的文章,您可以訂閱電子報,獲得最即時的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