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再拿「親屬會議」當作 拖延孩子扶養費的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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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規定,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須經過「協議、召開親屬會議、法院裁定」等程序。當一方抗辯沒有協議過扶養方式,也沒開過親屬會議,而拒絕給付扶養費時,該怎麼辦?民事大法庭做出統一見解,以兒童最佳利益優先,回歸守護未成年子女的初衷。

甲、乙兩人經由法院判決離婚,法院已依民法第1055 條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由甲乙二人共同行使與負擔,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日常照顧、教育與生活費用,也多由甲方先行支應。幾年後,未成年子女或甲方向法院請求乙方按月給付扶養費,卻遭到對方抗辯:「我們從來沒有協議過扶養方式,也沒有開過親屬會議,依法不能直接跟我要錢!」

這樣的抗辯並非缺乏法律依據,因為,民法第1120 條明文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扶養方法」司法實務見解分歧

因此,最高法院即有判決見解,從法條規定的文義解釋認為,如果當事人的抗辯涉及「扶養方法」,如:「我要接小孩回家養,費用也由我來負擔。」雙方是對於扶養方法有所爭議,則應先依民法第1120條程序進行協議或召開親屬會議。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似見雙方就扶養之方法究採再抗告人將乙○等2人接回同住照顧,或給付扶養費?各執一詞,無法達成協議。果爾,再抗告人對於乙○等2人之扶養方法,能否謂毋庸由親屬會議定之,逕由法院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以定之?自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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