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融資性租約中,不少中小企業主碰到問題,例如:辦公室影印機租賃未滿期,卻因故繳不出月租被提前終止租約,租約既已終止,租賃的影印機也被取走了,為何還需要支付金額龐大的「未到期的租金」呢?
近來媒體報導指出,國內融資租賃公司因無主管機關監理,淪為三不管地帶,導致市場亂象叢生。對此,金管會傾向先將達一定規模的上市櫃融資公司納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並與業者研擬定型化契約的公版內容。筆者在實務上便時常遇見中小企業主前來詢問:辦公室影印機租賃未滿期,卻因故繳不出月租被提前終止租約,業者還要求一次付清其他「全部未到期租金」。租約已經終止,租賃的影印機也被取走了,為何還需要支付金額龐大的「未到期的租金」呢?
業者的法律主張:契約並非一般租賃,而是融資性租賃契約
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為出租人解決承租人購買影印機或其他機器設備的資金問題,約定由承租人洽商選定所需之影印機,由出租人購買及給付價金,再由供應商送交影印機予承租人。該影印機勢必僅適合於該特定之承租人使用,而不適合於其他不特定顧客使用,出租人必須從該特定承租人收回全額之資金及利潤。
所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的契約之本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而且契約條款通常也會約定:承租人違約而遭提前終止租約時,除應返還標的影印機或機器設備以外,並立即付清全部含未到期之租金予出租人。法院即認為融資性租賃不適用民法租賃規定:「融資性租賃,其租金係出租人提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出租人經由收取租金而取回支付予供應商之價金,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金間並無對價關係,其性質既與固有租賃不同,即無適用民法租賃規定之餘地。而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融資性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835 號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