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合一稅特定股權交易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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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下稱「房地合一2.0」)業於民國( 以 下 同 )110年7月1日正式上路,即自110年7月1日起,交易出售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的房地,就要適用房地合一稅 2.0 之規定。新法重點之一在於擴大特定股權交易適用房地合一稅 2.0 課稅的範圍。在房地合一稅 1.0 時,類似此課稅方式僅限於總機構在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間接持有股份或資本總額過半之境外公司股權,而該股權價值 50%以上由境內房地構成者適用;惟依據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規定,自110 年 7 月起,符合表一所列條件的臺灣境內公司股權或出資額進行交易時,將直接視為房地交易。

新法其立法精神,係為防杜個人及營利事業藉由交易其具控制力之國內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實質移轉該被投資營利事業所擁有之我國境內房屋、土地,透過利用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藉以規避或減少因處分房屋、土地交易所應承擔之納稅義務,故增訂前揭法令,明定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交易,仍應視為房屋、土地之處分交易;惟新法上路後,非原先立法所欲防杜之實質營運公司即有存在符合上述條件之可能性,並落入房地合一稅 2.0 之適用範圍。

新修法將特定股份轉讓視為不動產交易課徵房地合一稅,是否合理及妥適仍有諸多疑義,尚待深入探討。

房地合一稅2.0溯及既往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大法官釋字第 605 號解釋中曾有田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rule of law)的本質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之另一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毋待憲法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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