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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財政部於今(2026)年3月12日發布第20/2026/TT-BTC號函令(簡稱第20號函令),就《企業所得稅法》(Law on Corporate Income Tax)第67/2025/QH15號法令及其施行細則第320/2025/ND-CP 號法令部分規定,提供進一步之具體指引。
關於壽險契約或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得否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學說或實務均有不同見解。就此爭議,最高法院大法庭已於2022年12月9日裁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第20號函令重點摘要
1. 非現金支付憑證之要件:
企業向個人或家庭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且賣方無法開立發票,而需依規定編製02/TNDN表單之採購清冊者,若對同一人於單一日之支付金額達越盾500 萬元以上,應備具非現金支付之相關憑證,方得列報為可扣除費用。若企業於認列費用時尚未實際付款,但已具備採購契約及貨物/勞務交付文件,並於後續實際付款時取得非現金支付憑證(noncash payment vouchers)者,該等費用仍得認列為可扣除費用。
2. 特定情況下企業課稅所得認列時點:
(1)出口貨物之企業所得稅課稅(Corporate Income Tax,CIT)所得,原則上應以出口契約所約定之所有權移轉日作為所得認列時點;如出口契約未明定所有權移轉時點,則依海關相關規定認定之。
(2)外國企業進行資本移轉時,其企業所得稅課稅所得之認列時點,為原始資本移轉契約生效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