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從屬公司對控制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為了避免責任久懸不定,公司法第 369條之 6 明訂短期時效,亦即「自請求權人知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控制公司賠償責任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述立法結構類似於民法第 184 條、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請求權),但卻沒有如民法第 197
條第 2
項的規定,即「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詳表一)是以,公司法第
369 條之 6規定的二年或五年時效經過後,從屬公司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197 條第 2 項的規定,要求控制公司依不得當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
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爭議案件
以個案舉例說明,A公司為B公司之股東,且對 B 公司具有控制關係,經結算,A 公司某年度可領取 B
公司之現金股利合計新臺幣( 下 同 )2,000 餘萬元,但B公司主張其向銀行有償借得之資金,遭 A 公司挪用,受有至少5,000 餘萬元之利息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