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憲法法庭判決 論營利事業所得 盈虧互抵案之租稅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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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日前公告民國(以下同)111 年憲判字第5 號「營利事業所得跨年度盈虧互抵案」判決,以下簡稱本釋憲案判決。本釋憲案係聲請人中國鋼鐵(股)公司與其子公司中龍鋼鐵(股)公司辦理9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案件,依所得稅法第39 條規定,申報抵減源自98 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金額約新臺幣(以下同)96億元,卻遭稅捐稽徵機關按財政部66 年3 月9日台財稅第31580 號函(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以餘額盈虧互抵,以下稱系爭函釋)規定,將該等前十年虧損扣除額調減85億元,核定聲請人准予抵減之前十年虧損扣除額僅餘約11 億元,聲請人表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661 號判決(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

所得稅法39條「盈虧互抵」
之立法理由

「以往年度虧損原則上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以年度為期限,計算營利事業之所得,常使變動性大之所得,負荷過重。外國法例有將以往年度虧損後轉或前轉等方法,惟前轉使以往年度稅負不確定,且退稅手續繁瑣,殊非所宜,故本法採後轉辦法,並為建立藍色申報制度,對帳冊齊全,申報正確者,予以優待。」為所得稅法第39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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