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修正後, 已核課稅款得否申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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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修正案近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其中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納稅義務人之退稅請求權期間配合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由五年修改為十年。然一般稅款核課期間為五年,營業稅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6 個月得公告核定。如納稅義務人發現核定後案件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錯誤,是否得按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筆者淺見如下。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的修正歷程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於民國 65 年立法時,考量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起者停止徵收。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不當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法定期限為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原定不論政府對人民或人民對政府,除法律有另外規定外,請求權均為五年,後於 102 年修法,考量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情形發生,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權行使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期間,顯然未盡公允,故應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占有優勢性,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故將人民的公法請求權由五 年 延 長 為 十 年。後於去(民國 110) 年 12月,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配合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 項,有關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修正納稅義務人申請稅款退還期間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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