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代表訴訟與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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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董事基於委任關係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對公司之管理或事務處理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法第 8 條第 1項、第23條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得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條),因為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為了避免董事代表公司礙於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所以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

另外,為了加強對董事的監督,公司法第214 條又規定,繼續 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之少數股東,亦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如果監察人接獲該書面請求 30 日內沒有提起訴訟的話,該少數股東即得以自己之名義(亦即股東自任原告)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此為學理上所稱「股東代表訴訟」,透過少數股東權之發動以追究董事之責任,強化股東對公司監控的權能。

股東代表訴訟
追溯董事責任範圍之限制?

有疑問的是,前述公司法第 214 條第 2 項規定的股東代表訴訟,可得追訴之董事責任範圍有無一定的限制?是否公司對董事不論基於任何原因事實所生的請求權(如非基於董事身份而是基於個人與公司間的借貸關係),少數股東均可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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