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其次,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所以,為了規避上開條文的限制,銀行於辦理貸款契約時,恆常於保證契約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亦即,讓銀行無庸徵得保證人同意,得逕自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然而,上開概括同意允許延期清償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牴觸民法第 739 條之 1
規定而無效?如果,主債務人歷次的延期清償,保證人生前均於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章同意,但保證人死亡後,主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下,銀行直接允許主債務人展延清償期限,則保證人之繼承人,得否依民法第
755 條規定,對未經其同意延期之債務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主債務延期清償 案例背景說明
舉 例 來 說,B(A 之 被 繼 承 人 ) 與 C 銀行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以下同)1,000
萬元之限額內,就主債務人 D 公司對 C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系爭保證書第 6
條並約定「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
D 公 司 於 民 國( 以 下 同 )98 年 10 月 8 日分別向 C 銀行借款 6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一年,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其後
D 公司及保證人 B 逐年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並經 C 銀行允許展延借款之還款期限。保證人 B 生前最後一次同意展延清償係於 104 年8 月 18
日,在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章同意展延清 償 期 限 至 105 年 8 月 13 日。104 年 10 月 29日保證人 B 死亡後,則僅由 D 公司於 105
年 8月 28 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而經 C 銀行允許清償期限延至 106 年 8 月 13 日。
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D 公司尚積欠本金400 萬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著,經 C 銀行對 D 公司取得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C 銀行乃主張:B
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應就 D 公司積欠伊 400 萬元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 B 於104 年 10 月 29
日死亡後,經A為限定繼承,其應就系爭保證債務,以繼承B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