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家族傳承緊箍咒連續受益人信託之實務困境及立法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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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富不過三代」之緊箍咒?金管會積極打造「亞洲資產管理中心」,其中,家族財富傳承「百年信託」—連續受益人信託,允許財產在不同世代間傳承,相關部門已就存續時間與所涉及的課稅原則達成共識。然而,此種信託模式是否能在我國執行,從法制及實務面上有何疑義?

「家族信託」通常係指以家族財富之管理、傳承和保護為目的所設立之信託,大多會以家族成員為受益人。家族信託有各種不同的形態,國外常見到有些家族會透過「連續受益人信託」架構來達成傳承目的。連續受益人信託係指約定受益人死亡或其他條件成就時,該受益人之受益權消滅,由後順位之他人取得受益權的信託模式。常見的約定方式為:設立信託之第一代企業主,先以自己為第一順位受益人,以其第二代(子輩)為第二順位受益人,第三代(孫輩)為第三順位受益人等,延續數代至尚未存在之後代,並約定於第一代企業主死亡後,第二代即取得受益權,而第二代死亡後,由第三代取得受益權,以此類推,以達到信託利益得被歷代家族成員享有之目的,維持家族傳承。

然而,此種信託模式是否能在我國執行,尚有疑義。實務上即便客戶多有相關需求,信託業者卻往往困於現行法規範不明確等問題,難以推行相關業務,在拓展國內家族信託制度、協助客戶進行家族企業、財富傳承規劃上,可能遭遇許多法制及稅制層面之阻礙。

連續受益人信託是否具合法性

連續受益人信託經常以多代以後之子孫為後順位之受益人,此種以「將來可能存在」者為受益人之設計,是否受我國信託法所肯認,曾受質疑及挑戰。惟我國信託法於民國(下同)84 年制定時,第1 條之立法理由即有謂:「⋯受益人不以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或特定為必要,但須可得確定。」肯認信託並不以受益人於信託成立時存在或特定為必要,僅須「可得確定」即可;又信託法第52 條本文規定:「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就信託受益人「尚未存在」等必要情形,亦訂有選任信託監察人之相關規範,由上揭條文內容及立法理由以觀,信託法實已肯認得以「尚未存在」者為信託受益人。

就此,法務部更於112年3月28日作成法律字第11203500120號函,明文揭示:「⋯信託法所稱之受益人,係指依信託關係而有權享受利益之人,因此以具有權利能力為已足,不以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私益信託既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自須以受託人存在且特定為必要;惟受益人不以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或特定為必要,但須可得確定(信託法第1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在信託關係中,得否為連續受益人之安排,仍須視個案具體內容而定,倘依信託約款所定方式,可得確定其受益人,而於信託利益分配時確係存在者,尚非法所不許⋯準此,於信託契約中為連續受益人之安排,在現行法律體系下,尚無窒礙,應無特別立法承認之必要。」是以,第一代企業主如擬於我國以信託設立時尚未出生但「可得確定」之後代子孫為後順位受益人,似已無不合於現行法制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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