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09上字第 655號判決 收受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屬 課徵營業稅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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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在民法上的原因可能是契約或侵行為,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上是否為課稅對象?稅法是否需與民事法律關係有所統合?目前稅捐實務上較流於個別的函釋解釋,是否有一致之論理脈絡能與損害賠償之法律性質相配合?或因稅法特殊性而需有獨立解釋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655 號判決雖未經過大法庭之程序,但判決理由有提到已詢問過各庭之見解,有關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因買受人對於貨物或勞務之價款遲延給付之法定延遲利息,是否應納入營業稅課徵對象,在最高行政法院已形成一致見解,本文也擬就此一議題延伸至各類型之損害賠償,從體系與規範目的觀點探討,參酌學者、外國法制之看法,並對現階段國內稅捐實務操作提出相關建議。

營業稅之稅捐客體「銷售」
與民法定性之關連

營業稅的稅捐客體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但其真正規範意涵仍應回歸稅法建制目的,在稅捐客體的選取上必須顧慮量能課稅原則。消費型稅捐係以財貨的使用消費表彰稅捐的給付能力,亦即對於所得與財產的使用進行課稅,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也已經確認消費稅乃是在使用所得以滿足個人生活需要的情形下表現出經濟上的給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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