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上訴法庭於去(2024)年10月17日就涉及香港當地商標再授權相關所得一案作出判決。上訴法庭維持稅務上訴委員會(簡稱「委員會」)部分決定,即納稅義務人根據商標再授權交易安排所取得之預付款收入屬收入性質且為香港來源所得。
然而,上訴法庭認為委員會判定納稅義務人在同一商標再授權合約下所收取之權利金收入亦為香港來源所得時所依據之理由有誤。因此,上訴法庭將本案發回委員會,以便就該議題進行重審。
本案納稅義務人為一間在香港註冊成立且設有辦公室之公司,唯一決策者居住於香港,主要從事之業務為商標之授權與再授權。該香港公司自英國母公司取得商標授權,並將其再授權予由英國A公司所介紹之日本公司。根據納稅義務人與英國A公司間簽訂之合作契約,英國A公司須支付預付款予納稅義務人, 以(1)取得於日本市場銷售特定附有商標產品及參與管理之獨家權利,及(2)分享從該日本市場銷售業務中所產生之利潤(即該60%權利金費用)。
因香港原訟法庭維持委員會之決定,即納稅義務人收取之預付款及40%權利金收入性質上均屬於收入且為香港來源所得,納稅義務人隨後向上訴法庭提出進一步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