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稅法律主義固然要求關於稅捐主體、客、稅捐客體之歸屬、課稅基礎、稅目、稅率、納稅方法以及稅捐減免及加重等稅捐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例如透過解釋函令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但若是納稅者主張稅法所未規定,但可參考其他規定做有利於己之解釋或甚至是類推適用時,是否亦屬租稅法律主義之限制?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大字第3號裁定,關於海外期貨交易所得扣除以前年度損失之見解,認為既然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未有規定,自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
17
條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規定,關於此見解是否在解釋適用上認為屬特別法排除普通法之適用?是否認為本件屬於法律補充而非法律解釋之層次,而因立法者意旨而反面推論納稅人無從主張對其有利之類推適用?又如何確認立法者意旨,已屬立法裁量空間或其他公益上理由,排除法院之類推適用之餘地?關於量能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在本件中是否有其適用?本文擬就上開問題進行討論與分析,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大字第 3 號裁定之主文、理由摘由。
問題討論1
特別法與普通法適用問題
因海外所得並非所得稅法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稅範圍,而透過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第
12條之規定,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將非我國來源所得及港澳來源所得計入課稅範圍,如此,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並未規定海外期貨交易所得扣除以前年度損失,可否直接適用所得稅法第
17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第 1
細目(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因為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是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書上多增加海外所得之計算,仍是同一個納稅人報繳稅捐之行為,是否有必要限縮所得稅法第
17 條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僅適用於我國來源所得?顯然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大字第 3 號裁定係認為不能直接適用,然而立法者是否有意排除所得稅法第 17
條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在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