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證券交易法於民國( 以下同)93 年4 月28 日增訂第171 條第2 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後,有關內線交易犯罪所得如何計算,就一再迭生爭議。其癥結在於,傳統背信或侵占等犯罪,可單純透過行為人所取得的獲利金額來認定犯罪所得,但內線交易卻有不同,由於內線交易的行為人於獲悉內線消息後購進(或出售)股票,股價仍會漲跌,呈現浮動狀態,且股價漲跌也未必均與內線消息有關,甚至,行為人於購進股票後,也可能從未賣出了結獲利,以上都可能是影響認定犯罪所得的因素。再者,行為人因交易所生的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等,應否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加以扣除,也屢生爭議。以上均導致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在審判實務上眾說紛紜,始終未見定論。以喧騰一時的台開案為例,因犯罪所得計算的爭議,已經最高法院五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審判時間超過15 年,至今仍未定讞。
但這個在法院擺盪多年的爭議,於立法院107 年12 月7 日修正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制度」,以及最高法院刑八庭於今(110)年1 月間作成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 號裁定,將:一、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直接利得),應如何計算?及二、計算內線交易直接利得範圍,應否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等稅費成本?這兩個法律爭議正式提案給刑事大法庭裁判後,爭執多年的問題應有機會獲得釐清。
眾說紛紜的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依過去司法實務見解可知,有關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大致可區分為下列方式:
一、實際所得法:
實際所得法係以行為人獲悉內線消息後買入(或賣出)股票,並於消息公開後再行賣出(或買入)時,以買賣股票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其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