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政部於今年(民國115 年,以下同)發布解釋令(以下簡稱新令), 明確規定「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 次以上」的認定條件。包括「一年內」是採周年制、滾動式起算,「違章次數」以查獲違章的「次數」為準,而非查獲違章的「件數」。
減免罰次數限制與適用範圍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對於情節輕微或漏稅一定金額以下,可以減輕或免去處罰,因此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簡稱本標準),具體明定各種稅務違章情節的減免罰條件。然而減免並非毫無界限,雖然法律允許微罪不舉,卻不能小過不斷,因此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就不能適用減免罰,即俗稱的「三振條款」。然而,「一年」如何界定、違章「次數」如何計算,本標準條文卻未具體明定。財政部曾就海關緝私及海關代徵之營業稅、貨物稅等違章案件,於109年發布解釋令。
不過,過往解釋令所涵蓋之稅目為關稅、營業稅、貨物稅等,未及於所得稅,因此所得稅「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是否比照辦理,將產生實務爭議。此次新令發布即是補足此一空白,明確規定適用於所得稅法扣繳減免處罰的計算方式,包括第111條第2項(免扣繳憑單滯報)、第111條之1第3項(信託受託人申報)、第114條第1款及第2款(未扣繳、短扣及扣繳憑單滯報)與第114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股利憑單)等違章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