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之 交際費、捐贈及職工福利限額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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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發布解釋令,放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之交際費、捐贈及職工福利限額計算,將股利收入納入計算基礎,使投資公司、控股公司可列報之費用限額較舊制提高。本文解析新令之由來、計算邏輯與舉例,並提醒業者及代理人爭取應有之列報權益。

財政部於今年(民國115年,以下同)6月3日發布解釋令(以下簡稱新令),修正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也就是實務常見的投資公司、控股公司等以投資為業的公司,其交際費、捐贈及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方式,並廢止78年及83年兩則舊函釋。新令最大變革,在於將依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以下簡稱股利收入),納入各項限額之計算基礎以列支相關費用,再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以下簡稱分攤辦法)就應稅、免稅性質做個別歸屬認列及依應稅、免稅收入比例分攤認列,使納稅義務人得列報之費用限額較舊制提高。本文解析新令之由來、計算邏輯、舉例對照與實務因應之道。

新令由來:從納保諮詢會到舊函廢止

此次新令的發布,源自於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的提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了研擬納稅者權益保護政策之諮詢意見,應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邀集政府部門代表、公會、團體及學者專家擔任委員,由財政部首長擔任正副主任委員,作為主席召開會議。114年9月26日召開114年度第3季會議,會中委員建議,從事有價證券買賣為業的營利事業,所獲取的股利收入,應該要能納入計算交際費、職工福利、捐贈的限額範圍,以落實租稅公平原則。會議中經主席裁示後,指示賦稅署與各區國稅局彙整意見辦理, 最終於115年6月3日發布新令,並同時廢止兩則舊函釋。

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以進貨、銷貨、運輸貨物為目的,可分別依進貨、銷貨貨價、貨運運價的一定比例,認列交際費;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全年營業收益額的一定比例,可認列交際費。財政部83年曾經函釋(以下簡稱83 年函)提及,以投資為業的公司,買賣股票可依上述進貨、銷貨規定辦理,但是股利收入因為實質免稅,所以不能作為計算交際費限額的基礎;但是計算限額後,相關費用又需要適用分攤辦法。導致計算費用限額時不能納入基礎,分攤時卻須納入判斷,使交際費認列數自然偏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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