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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父母因故均不能行使親權,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擔任時,為教養照護未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設置監護人。惟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教育學費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之適用資格,以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子女為限,倘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為前述民法規定設置之監護人,基於監護人替代受監護人之父母行使、負擔該受監護人之權利義務,且為維持課稅待遇一致性考量,財政部發布解釋令,放寬得由監護人列報受監護人之教育學費或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本解釋令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均得適用,納稅義務人符合規定要件者,得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