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及個人CFC制度為所得稅法反避稅四大制度之一,可謂近期所得稅法修訂最重要、影響層面最大之租稅變革。CFC制度已自112年度生效適用,並於今(113)年5月進行第一次申報。而在現行營利事業及個人相關CFC規範下可能存在哪些課稅爭議及相關調解機制?
營利事業及個人受控外國公司制度(以下簡稱CFC制度)已於民國(以下同)112年度施行,相關法規分別訂於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企業須依規定調整計算CFC投資收益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繳納20%營利事業所得稅;個人則須調整計算CFC投資收益計入基本所得額繳納20%所得基本稅額。
財政部於去(112)年9月及10月陸續預告修正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及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以下簡稱CFC適用辦法),內容多所修改;並於去年12月21日及22日發布修正後之營利事業及個人CFC適用辦法;另去年初已發布營利事業及個人CFC制度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需填寫之「認列受控外國企業(CFC)所得明細表」(以下簡稱CFC所得明細表),營利事業及個人並已於今(113)年5月完成首次CFC申報。
CFC制度為近年最重要稅法變革 對企業及個人影響深遠
如前所述,CFC制度為近年國內最大變革且對於營利事業及個人有廣泛及深遠之影響。CFC制度實施前, 營利事業或個人得透過CFC保留盈餘不分配,以達到遞延稅負之效果;CFC制度實施後,營利事業持或個人有符合定義之CFC,其當年度盈餘將視同分配,營利事業或個人應按其直接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認列CFC投資收益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繳納20%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計入個人所得基本稅額之海外所得,繳納基本稅額。該制度可防杜營利事業或個人藉於低稅負區成立無實質營運之CFC,將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納稅之義務,即與其他依法誠實申報納稅之營利事業負擔同等公平稅負。對於基於過往歷史背景常採用成立於低稅負區之公司進行控股、財務投資、貿易等行為之臺商產生莫大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