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745號 薪資所得核實減除的稅改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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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11 月的金馬獎為喻為華語電影的奧斯卡獎,藝人們無不盛裝出席走上紅地毯吸引鎂光燈的閃爍不停,這樣美麗的畫面你一定或多或少有點印象。藝人重金砸下治裝費成本展現最光鮮亮麗的一面,可能是本身工作職業上的需要,也可能是為了提高自身知名度與形象而必要的費用。日前財政部推動薪資所得稅改,被稱作「名模條款」,究竟藝人的治裝費與稅改有什麼關連呢?

教授、名模聲請釋憲,薪資所得定額減除受到挑戰

這得回到約二年前,民國(以下同)106年2月8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745號解釋「薪資所得未許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案」說起。此一釋字是由二個聲請案併案審理做成解釋,101年11月,聲請人一陳姓大學教授認其在大學任教所得(含兼任及專任)應屬執行業務所得,不服遭國稅局核定為薪資所得之處分,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途徑未果後,轉而聲請釋憲。陳姓聲請人主張的理由有三,一、兼任教師與學校間為聘任之委任關係,並非僱用關係,其兼任所得應屬執行業務所得;二、大學專任教師雖每月支領固定報酬,但依法有進修、研究與教學的義務,常需自費購買國內外圖書、電腦設備、聘請助理、參加國際學術研討會及交流會議等,亦須負擔相關的成本費用,並非毫無任何費用支出,其所領取的所得應歸類為執行業務所得,始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三、大學教師提供之勞務縱然歸屬於薪資所得,但如前所述,大學教師亦承擔相當比例的勞務成本費用,不准予實報實銷,扣除成本費用,勢將虛增淨額所得,違反所得稅法上客觀淨額所得及量能課稅原則。

至於另一案,因納稅者為公眾人物更為媒體所矚目,某公司專屬林姓模特兒於9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被國稅局認定其為薪資所得,只能以當時的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定額扣除,而不允許以執行業務所得,扣除工作上的必要費用(治裝費)申報,須補徵稅額,進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二為承辦訴訟案的錢姓法官,在審理該案時認為,所得稅法所定的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係以定額方式,欠缺核實扣除成本費用之規定,不符合客觀淨額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再者,齊頭式規定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也未考慮薪資所得者,例如原因案件的模特兒所必須支出的費用,較其他薪資所得者為額外負擔的成本費用,違反平等原則,基於以上理由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5年8月聲請釋憲。當年第745號釋字一出,頭條新聞稱此為「名模抗稅成功事件」。

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有何不同?

欲了解上述兩個釋憲聲請案係爭所在,必須先瞭解「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有何不同?依所得稅法第13及第14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而綜合所得總額如何計算,又可分為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稅法上執行業務者係指從事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執行業務者多有自負盈虧的責任。

另一種薪資所得則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的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獎金等等)為所得額。薪資所得者一般為受僱於企業支領薪水之員工,由於僱主通常會提供辦公場地、辦公設備、用品等,並支付員工固定薪資,故員工多無盈虧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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