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營利事業未依法納營所稅 處罰規定出爐

字級
  |    |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銷售電子勞務,從民國(以下同)106 年度起,須辦理稅籍登記並依法納稅。若外國營利事業銷售電子勞務給境內個人,未依規定報繳所得稅,將依所得稅法未依規定結算申報之相關罰則處罰。

外商「依規定稅率納稅」 滯怠報 將處罰

目前所得稅法規定的完稅方式,歸納可有三種:①結算申報;②就源扣繳;③依規定稅率納稅。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電子勞務,未必會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可能無法進行結算申報;銷售電子勞務予個人時,也無法透過扣繳稅款完稅。因此外國營利事業的所得稅報繳,是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 項採「依規定稅率納稅」,也就是依同類扣繳所得之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外國營利事業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營利事業(B2B),營業稅的部分,是由我國營利事業報繳;營所稅的部分,是由我國營利事業對外國營利事業扣繳稅款。若電子勞務銷售予個人(B2C),營業稅自106年5 月1 日起由外國營利事業報繳,而營所稅自106 年度起外國營利事業也必須自行申報繳納稅款,也就是在每年5 月時「依規定稅率納稅」。表一同時亦列示外國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予境內營利事業或自然人,其營業稅、營所稅之完稅方式,營業稅於進口貨物時由海關代徵;營所稅則因外國營利事業直接對境內營利事業或自然人銷售貨物,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若是境外電商沒有依法繳納營業稅,則依營業稅法之規定處罰;若未依法自行報繳營所稅,以往卻無相關的罰則。對此,財政部日前發布解釋令,境外電商如無依法繳納營所稅,將會由稅局依所得稅法第79 條第1 項規定逕行核定,也會依同法第108 條第1 項或第2 項予以滯怠報的處罰。至於是否適用同法第110 條之漏稅罰,原則上若依一般查得資料及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不罰,但若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則屬逃漏稅情形,除了補稅之外,還有三倍以下罰鍰。

非僅適用境外電商 長遠仍應明文化為宜

雖然發布此解釋令的主因,是為了規範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自然人的境外電商而起,但此解釋令不僅只適用於境外電商,亦適用於銷售非電子勞務予自然人之所有採「依規定稅率納稅」的外國營利事業。

值得注意的是,此解釋令目的在於防止執行的漏洞,因為沒有罰則將會降低申報繳稅的意願。不過, 所得稅法第79 條、第108 條、第110 條的處罰標的,僅適用於「結算申報」案件,並未適用於「依規定稅率納稅」的情形,過去也僅是訓示規定,幾無處罰實務。故基於處罰法定主義,此解釋令並非長遠之計,建議仍應修正法條將之納入所得稅法。

全文未完...

欲閱讀全文,可訂購本期雜誌電子雜誌
如果您喜歡我們的文章,您可以訂閱電子報,獲得最即時的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