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經濟部日前針對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舉行北、中、南多場次公聽會,不僅各方團體對此熱烈討論,對於產業界而言亦屬高度關注,在營造創新創業環境、強化公司治理及提升股東權益、增加企業經營彈性、促進公司管理效率化與電子化等各方面,有許多劃時代前進的提案,實值讚許。
就各種公司組織形態中,在我國經濟社會占非常重要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形態而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可說是公司運作的核心機關,而董事作為董事會的構成員也扮演重要的角色。筆者有幸亦參與修法過程的一部分,除了欣見公司法修法過程各界良性的意見交換外,為免引來自讚自誇之譏,本文擬不論修法內容的臧否而略為跨出公司法的範疇,不自量力地從近年幾件社會矚目案件,初步探討公司董事作為負責人的責任與公司法人責任界線的問題,也期待能作為未來相關法制調整考量方向的參考。
連帶責任下董事可能負最終責任
筆者在日本東京大學法學部從事法學研究期間的研究主題,即為法人行為責任的探討,就該主題與董事責任及公司法人責任的關連性,因本文篇幅所限,僅能先試圖建立相關的問題意識。在當代法制下,法人被當作實際存在的個體,藉由其構成員進行種種活動。董事作為公司的構成員,如果有違背職務的行為,依民法第28
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若構成侵權行為,則公司可能須與董事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情形下,如董事有違反其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之情形,公司亦可能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或民法連帶責任的內部求償關係向董事求償。簡而言之,董事違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公司和董事可能對外同負其責,而對內違背職務的董事面對公司的求償,其實可能須負擔最終的賠償責任。
在上述法律體系及解釋論的前提下,其實隱含了許多問題。例如公司責任成立的前提,是否原則上必須相關責任所繫事件關涉的董事在職務上有構成侵權行為?董事如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是否公司原則上也要負連帶責任?在連帶責任的設計下,是否從公司與董事的內部關係而言,董事必須要成為最終責任的承擔者?從現行法及學說實務的多數觀點來看,上面的問題似乎答案常是肯定的。但在實際運作的過程中,可能衍生個案適用結果是否合宜的問題。
個人責任過度擴大到法人責任
舉幾年前曾發生的遊樂園活動重大事故而言,社會輿論紛紛將矛頭指向經營遊樂園的公司,而遊樂園公司的立場其實僅係出租場地供活動主辦單位使用。有論者即以遊樂園公司作為出租人若違反維持租賃物安全使用的行政義務,則遊樂園亦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的可能。但前述法條的適用尚有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的但書,若假設遊樂園公司在出租場地時,其董事或相關負責人、受僱人均善盡其義務,而能證明其出租場地無過失可言(惟篇幅所限,關於民法僱用人及受僱人責任在此不作討論),遊樂園本身場地設備亦無安全瑕疪,則依現行法解釋,遊樂園如可證明其無過失似可不負賠償責任;若假設無法在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下證明其無過失,即便就出租場地而言多半僅係要求出租人就其所提供場地無安全上的顧慮及相關設備無瑕疪,因為舉證責任倒置恐因繫於法官的心證,遊樂園公司仍有須負連帶責任的可能;而在遊樂園公司負連帶責任的狀況下,依前述連帶責任的內部關係處理相關事務的董事,恐亦有被公司追償,而成為最終責任負擔者的可能性。